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被告人何保波和李纯(另案处理)通过鲁先义、卢昌利等人介绍,了解并考察浏阳 康正汽车有限公司后,被告人何保波、李某2手成立宁乡康正登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 康正汽车公司)。
被告人何保波先后邀请被告人曾深和黄某、彭某等人成立宁乡康正筹备处,并通过被告人王在春与菏泽 康正汽车接洽后,开始在宁乡以每股15万元吸收股东入股 康正汽车的名义,实际承诺投资人每年支付入股金额10%的固定回报,公司三年全额回购股份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何保波和曾深系筹备委员会主要成员,并先后担任宁乡 康正汽车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王在春作为菏泽 康正汽车大区××乡 康正汽车公司与菏泽康正公司的联络接洽,被告人吉威协助王在春开展相关工作。被告人鲁先义、卢昌利系宁乡 康正汽车公司的“辅导员”,定期到宁乡进行辅导,并负责宁乡意向股东到浏阳考察的接待,同时以每股4000-6000元不等的金额获得菏泽康正的奖励。
截至2019年3月,宁乡 康正汽车公司共与李泽华、李顺平等94名投资人签订了100份投资入股协议,非法吸收资金1486万。
被告人曾深、何保波于2020年9月27日至××乡××队投案;被告人王在春于2020年10月16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卢昌利于2020年11月24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鲁先义于2020年11月18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吉威于2021年2月5日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曾深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鲁先义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何保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卢昌利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6.4万元,被告人吉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商登记资料,银监会资质函,银行交易流水,股东名单,追赃挽损情况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沈某、黄某、彭某、夏某、李某1、许某、刘某、邹某、陈某1、秦某、陈某2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保波、曾深、王在春、吉威、鲁先义、卢昌利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宁乡市 康正汽车公司资金往来及违法所得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保波、曾深、王在春、吉威、鲁先义、卢昌利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在春、何保波、曾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鲁先义、卢昌利、吉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保波、曾深、卢昌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春、鲁先义、吉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先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保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自认为其行为系购买股权做生意,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曾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本人不是本案行为人,行为人是康正总公司任氏家族及高管,其没有给投资人任何承诺,协议书也是投资人与总公司签的,宁乡康正分公司所有运作、招商引资等经营活动都是总公司执行的,运作模式也是总公司设计的,股权结构总公司占股70%,宁乡分公司只占股30%,宁乡分公司不是吸款的主体,主体是总公司,另外,宁乡康正分公司的落地经营得到了经开区政府支持,康正总公司的广告在中央一台、二台、七台、十台及十大卫视进行播报。其有理由相信康正总公司的经营是合法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深不具有主观恶意。
被告人王在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个人不是总公司领导人,其不是主犯,是从犯,只是执行公司任务;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在春系从犯、有坦白情节、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吉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吉威有自首情节,审理期间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2000元,违法所得80000元全部退缴。
被告人鲁先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先义的立功材料已提交公诉机关。
被告人卢昌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来过宁乡三四次,但没有来“定期”辅导,只是向李纯等人介绍了其在康正浏阳分公司投资情况,其也没有“负责”接待宁乡去浏阳考察人员,只是“友情”接待;其辩护人表示尊重当事人意见,但其个人提出本案一系列行为均为菏泽 康正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是否应当定性为自然人犯罪以及卢昌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诸多疑点。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何保波和李纯(另案处理)通过鲁先义、卢昌利等人介绍,了解并考察浏阳 康正汽车有限公司后,被告人何保波、李某2手成立宁乡康正登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 康正汽车公司)。
被告人何保波先后邀请被告人曾深和黄某、彭某等人成立宁乡康正筹备处,并通过被告人王在春与菏泽 康正汽车接洽后,开始在宁乡以每股15万元吸收股东入股 康正汽车的名义,实际承诺投资人每年支付入股金额10%的固定回报,公司三年全额回购股份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何保波和曾深系筹备委员会主要成员,并先后担任宁乡 康正汽车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王在春作为菏泽 康正汽车大区××乡 康正汽车公司与菏泽康正公司的联络接洽,被告人吉威协助王在春开展相关工作。被告人鲁先义、卢昌利到过宁乡进行辅导,并接待过到浏阳考察的宁乡意向股东,同时以每股4000-6000元不等的金额获得菏泽康正的奖励。
截至2019年3月,宁乡 康正汽车公司共与李泽华、李顺平等94名投资人签订了100份投资入股协议,非法吸收资金1486万元。
被告人曾深、何保波于2020年9月27日至××乡××队投案;被告人王在春于2020年10月16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卢昌利于2020年11月24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鲁先义于2020年11月18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吉威于2021年2月5日经电话联系自行到办案机关指定的海南省儋州市xx局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曾深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鲁先义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何保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卢昌利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6.4万元,被告人吉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8万元,xx机关冻结被告人王在春银行存款30万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吉威向xx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2000元,案外人彭某退缴13563元、李某1退缴11950元、夏某退缴26537元;办案机关出具说明,被告人鲁先义到案后打电话给卢昌利,电话未通后,又分别打电话给自己妻子及卢昌利妻子,要她们向卢昌利说明情况,规劝卢昌利投案自首,后卢昌利向办案机关投案;被告人鲁先义、卢昌利、吉威分别与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鲁先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卢昌利、吉威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均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保波、曾深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至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在春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深、何保波、王在春、卢昌利、鲁先义、吉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深、何保波于2020年9月27日至××乡××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王在春于2020年10月16日被济南铁路xx处菏泽站派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昌利经鲁先义联系在其妻子及鲁先义妻子的劝说下于2020年11月24日主动至××乡××队投案;被告人鲁先义于2020年11月18日被××乡××队抓获归案;被告人吉威于2021年2月5日接到海南省儋州市xx局电话传讯后,随即自行到达xx机关接受讯问。
(3)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曾深、何保波、王在春、卢昌利无犯罪前科。
(4)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鲁先义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八天,于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证实被告人吉威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5)长沙宁乡市康正登冠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等相关资料一份,证实其2017年10月20日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等事实。
(6)银监会资质函,证实长沙宁乡康正登冠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未获得金融许可证,未取得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
(7)长沙宁乡康正登冠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冻结文书,证实了长沙宁乡康正登冠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于2020年10月20日被冻结的事实。
(8)浦发银行任绍玲账户冻结文书及银行流水、宁乡康正公司门店会计张某提供的财务资料、彭某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复印件,证实了宁乡康正公司门店2019年的财务收支情况及被告人曾深2019年4月23日从筹备处领取20000元,2018年4月20日领取71490元,2018年4月25日领取15000元,共计106490元的事实。
(9)宁乡市 康正汽车公司筹备处2017年9月、10月、12月、2018年1月-8月记账凭证,证实了宁乡康正筹备处资金与财物的去向。
(10)宁乡市康正登冠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筹备处领据等财务资料,证实了宁乡康正筹备处资金与财物的去向。
(11)被告人何保波2018年11月30日打款给任少飞投资款凭证,证实了何保波投资的事实。
(12) 康正汽车微信群截图,宣讲会资料,宣传报道截图等,证实了宁乡 康正汽车有限公司实施了吸收资金行为。
(13)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莱商银行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及相关资料,招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菏泽银行流水及电子版光盘,中国人民银行查询相关公司及被告人账户情况资料;菏泽康正广发银行流水、菏泽公司高管银行流水、被告人王在春及投资户银行流水;齐鲁银行菏泽康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流水、齐鲁银行任绍玲账户流水;交通银行任绍玲、任少飞、任绍国、晁岱亮等人银行账户流水;长沙宁乡康正登冠汽车销售公司建设银行流水;被告人鲁先义及全部投资户农业银行流水;被告人吉威中国银行(卡号:6217********)开户信息及开户以来至今的银行流水;被告人鲁先义建设银行流水;农业银行被告人何保波、李纯、卢昌利等人账户流水;部分投资户工商银行往来银行流水明细等,证实了被告人何保波、曾深、王在春、鲁先义、卢昌利、吉威的资金情况、投资户投资资金的情况、菏泽康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人何保波、曾深、王在春、鲁先义、卢昌利、吉威及本案投资人的资金往来情况。
(14)菏泽 康正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机变更登记资料,证实其2012年7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任绍玲。
(15)菏泽 康正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康正优车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迁址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2019年6月20日已搬迁至北京,更名为北京康正优车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6)李顺平、姜运良、李碧帆、陶文光、林楚明民事起诉状、身份信息、证据及庭审笔录、宁乡法院法官与长沙宁乡康正登冠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保波通话文字记录及光盘,证实李顺平、姜运良等人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退股。
(17)宁乡康正登冠汽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追赃挽损情况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深、何保波、鲁先义、卢昌利、吉威向xx机关退缴违法所得情况,案外人彭某退缴违法所得11万元、李某1退缴3万元、夏某退缴4万元及xx机关冻结宁乡康正公司45.8万元的事实。
(18)xx机关补充说明材料,证实经被告人鲁先义与自己妻子及被告人卢昌利妻子联系,规劝被告人卢昌利到案,后被告人卢昌利主动到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了其2018年10月下旬开始应聘到宁乡康正登冠汽车负责财务工作,主要是负责宁乡子公司的业务收付款记录、员工工资发放、费用报销、会员卡的管理等支出,把相关记账凭证邮寄给山东的记账会计,然后是报税工资、发票填开,一直工作到2019年12月公司关门。
(2)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因其老公即被告人曾深系宁乡市城北中学公职人员而被人举报后,辞去了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董事长职务,曾深将其加入到了宁乡 康正汽车公司的董事,以便继续参与筹备委员会工作。家里以夫妻名义各投资一股。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了2017年5、6月份,经李纯、何保波劝说并由何保波提供资金,其入股 康正汽车。2017年5月底的时候,宁乡的股东达到10人,按照公司规定,就可以成立宁乡市公司筹备处了,因此在2017年6月份的时候,菏泽公司就正式批准宁乡市成立分公司筹备处,其和何保波、曾深、彭某、许某、夏某、李纯为宁乡市分公司筹备处的人员,一起在宁乡宣传推广菏泽 康正汽车的商业模式,在宁乡发展100名股东入股菏泽康正集团公司,然后由菏泽康正公司一起出资来成立宁乡分公司,由菏泽康正公司来统一运营。当时明确何保波维筹备处的负责人,其主要负责讲解推荐人来入股,其他人主要负责推荐人来入股,实际上当时大家的主要任务都是负责帮忙推荐人到公司来投资入股,对到宁乡公司来的意向股东进行公司模式的宣传讲解,讲解不清楚的就再由自己来重新讲解。其主要讲解的内容就是康正公司投资回报模式及公司的运营模式及汽车公司的前景。主要内容就是投资15万元入股康正公司,公司每年保底可以支付本金的10%一年的利息给我们,本金满一年可以转让,满三年可以全款退还,在宁乡满100名股东入股的话,就在宁乡成立公司开实体店,股东每年还可以分红,还可以享受康正总公司在全国的利润分红等。每名股东入股公司都会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入股的钱也会统一打入总公司账户,由总公司统一管理支配。
(4)证人彭某证言,证实了其2017年3月经曾深介绍入股 康正汽车并加入公司筹备处,直到2018年12月宁乡完成100份股后,子公司的建成其都参与了宁乡康正公司筹备并兼任了筹备处的会计。筹备委员会的作用主要是负责和康正集团的对接、宁乡车某的筹建,并向身边的人推广 康正汽车经营模式、发展前景,接待有意向来筹备处了解 康正汽车入股的人员和总公司来宁乡宣讲的人员,策划和总公司召开推广会,招募和发展股东,吸引投资,同时还协助总公司进行平时日常宣传,协助总公司对车某进行选址、办证等工作。同时证实自己介绍7人入股的事实及其获利情况。
(5)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其2017年6月左右投资入股菏泽康正,后加入宁乡康正筹备委员会参与股东招募,同时证实了筹备委员会的成员及分工,以及菏泽康正承诺给股东的分红实际系百分之十年息的事实。
(6)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2018年6月左右加入宁乡康正筹备处,主要负责经营门店的选址、办营业执照、消防验收、环保测评、门店装修的工程质量检查等工作,同时证实 康正汽车承诺每名股东可获得入股金额百分之十的年息,三年后可全额退款的事实。
(7)证人许某、刘某、邹某、陈某1、秦某、陈某2等的证言,证实 康正汽车给投资人的投资回报实际上并不是按合同上的内容履行的,而是另外口头承诺公司保底每年支付入股金额的百分之十给投资人,三年后可将股份全额回购,即返本付息的事实,且2018年 康正汽车已按照该标准扣除税后将利息实际支付给投资人。
(8)证人蔡某证言,证实了其入股宁乡康正公司的具体时间、入股金额、返利等情况。
3、笔录类证据
(1)提取笔录
2020年11月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民警提取了曾深提交的长沙宁乡康正登冠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在宁乡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书证资料。附提取清单一份:张金秀等95名投资人名单、投资明细表、股东花名册。
2020年10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民警分别提取了曾深、何保波提交的其在宁乡康正登冠汽车筹备处工作期间非法获利的15万元主动退还到宁乡市xx局非税账户上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凭证。
2020年10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民警分别提取了彭某、夏某提交的其在宁乡康正登冠汽车筹备处工作期间非法获利的11万元和4万元主动退还到宁乡市xx局非税账户上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凭证。
2020年10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民警分别提取了李某1、卢昌利提交的其在宁乡康正登冠汽车筹备处工作期间非法获利的3万元和26.4万元主动退还到宁乡市xx局非税账户上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凭证。
2020年9月1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民警提取了宁乡康正登冠汽车筹备处负责财务工作期间所保留的财务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附提取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2)辨认笔录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何保波对同案犯王在春和吉威、韩涛分别进行了辨认。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曾深对同案犯王在春和吉威、韩涛分别进行了辨认。
4、鉴定意见
湘兴沁鉴字〔2020〕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486万元,打款人数94人;案涉资金流入菏泽康正集团公司后,均再流入康正集团个人账户中,一般涉及任绍国、任绍玲、任少飞、梁宝玲等;菏泽康正集团公司拨付宁乡康正资金情况、拨付推荐人推荐费情况、拨付当事人个人分红情况;宁乡康正筹备委员会的资金分配情况;菏泽康正集团公司拨付王在春、卢昌利资金情况;本案中曾深获利209540元、何保波获利125863元、鲁先义与卢昌利共同获利528051.40元、菏泽康正集团公司拨付到王在春个人账户1027844.11元。
5、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何保波供述,供述其与李纯于2016年在浏阳了解到菏泽康正的经营模式后,在浏阳 康正汽车入股,并于2016年11月开始在宁乡邀合曾深、黄某等人在宁乡推广设立 康正汽车分公司,并召集他人入股投资宁乡康正。菏泽康正按照每名股东15万元的标准在宁乡募集股东投资入股,同时承诺每年支付10%的分红,三年后公司回购全部股份,并按照每入股一人10000元的标准返利给推荐入股的个人(扣除税金后实际为8053元),返还10000元给宁乡康正筹备处作为筹备费用(扣除税金、开业费后实际为7053元)。2017年10月20日,宁乡康正登冠汽车成立,30个入股的人经过选举推荐了曾深做宁乡 康正汽车公司的法人代表,自己是总经理,还有七个董事会成员,分别是彭某、夏某、刘奇、陈某2等人。2018年下半年开始,宁乡康正登冠汽车营业部开始由康正总部负责选址,并由康正总部负责运营。筹委会人员主要工作实际都是宣传发动投资人到分公司来投资入股,没有其他的具体工作,也没有所谓的汽车销售维修业务。前面30个投资的人与总公司签订合同,后面70人是与宁乡 康正汽车公司签订合同。2019年12月因为门店亏损,股东矛盾,门店关停。公司筹备处人员主要包括自己和曾深等人,王在春作为康正总部湖南、江西片区总经理负责宣讲,卢昌利、鲁先义作为总公司辅导员,负责指导。宁乡康正共计招募100名股东,股东投资入股的资金实际全部流入菏泽康正总公司。筹备处返利共计70.53万元,该返款除去租赁办公场地、请人做饭发工资、品牌推广费、人员接待费等费用外,由自己、曾深及彭某、黄某、李某1分得。
(2)被告人曾深供述,供述了宁乡康正的筹备、成立及运营的整体过程,筹备委员会的主要成员及股东招募情况。同时供述了 康正汽车返利给宁乡康正筹备处、介绍人的具体模式,金额及发展招募股东的具体模式。
(3)被告人王在春供述,供述了其2017年年初到2019年4月作为菏泽 康正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大区总监,负责与各地筹备人接洽,其中包括宁乡康正登冠汽车具体负责与总公司接洽,主持推介会等事项。同时供述了 康正汽车在全国的运营模式及招募股东的返利方式,每名入股股东的获利情况为每年获得入股股金的10%作为红利发给股东,实际上就是利息,但是总公司法务部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对外宣称为红利。
(4)被告人卢昌利、被告人鲁先义供述,供述了作为宁乡康正登冠汽车推荐人按照人均3000元到6000不等的返利共计约51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卢昌利同时供述了“菏泽公司还承诺每年可以支付股东入股本金的10%一年的利息,本金满一年可以转让,满三年可以全款退还,不管分公司的门店经营情况怎么样,总公司每年都保底让每名股东获得入股金10%的分红。”
(5)被告人吉威供述,供述了被告人吉威进入宁乡康正登冠汽车工作后,每个月都有10至15天的时间在宁乡,配合王在春组建宁乡康正登冠汽车,向宁乡的投资人传达 康正汽车集团融资的相关政策,配合宁乡康正登冠汽车召开推介会,并负责接待总公司的领导,工作期间获利共计8万元。同时供述了利润分配模式:投资人每年获得所投入资金的10%作为利息,并承诺三年内返还投资本金;子公司每年卖车后的收益,总公司拿70%,子公司拿30%; 康正汽车对子公司筹备处每股返1.8万元,用于筹备处具体分配和使用。被告人吉威对于 康正汽车的运营模式也提出了质疑,因为 康正汽车集团计划在宁乡市帮助宁乡康正登冠汽车建设汽车某,但是汽车某在装修的时候,只摆放了几辆比较低端的车,而且 康正汽车集团以很高额的利息返回投资入股人的模式是难以长久的,宁乡康正登冠汽车也无法对宁乡地区的投资资金进行支配, 康正汽车的运作模式纯粹是为了套取各地投资入股人的资金,而不是为了发展公司的业务。
(6)同案人韩涛的供述,供述其于2016年7月开始到山东菏泽康正公司上班,先是跟着王在春学习怎么向市场推介康正公司,宣传公司的商业模式,达到招募股东的目的。后跟着王在春到十四区(负责江西、湖南康正子公司)工作,2016年底与鲁先义一起到宁乡讨论成立宁乡子公司的事,最初从宁乡康正子公司准备组建开始,与宁乡子公司负责人何保波、曾深等人进行交接,协助宁乡子公司招募股东和开拓市场,其工作后来由吉威接手。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保波、曾深、王在春、吉威、鲁先义、卢昌利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保波、曾深、王在春、吉威、鲁先义、卢昌利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保波、曾深、王在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吉威、鲁先义、卢昌利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保波、曾深、吉威、卢昌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春、鲁先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威、鲁先义、卢昌利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保波、吉威、鲁先义、卢昌利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曾深、王在春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退缴的违法所得及xx机关冻结在案的长沙宁乡康正登冠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款项,由宁乡市xx局依法按投资比例返还给各投资人,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涉案款项,依法按投资比例返还各投资人。被告人鲁先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王在春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卢昌利辩护人提出本案一系列行为均为菏泽 康正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定性为自然人犯罪存在诸多疑点的意见及被告人曾深提出其个人不是本案行为人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被告人何保波等人于2016年11月开始以设立宁乡 康正汽车,吸收股东入股名义吸收公众资金,宁乡 康正汽车直至2017年10月20日登记成立,在公司成立之前被告人何保波等人已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公司成立之后,且直至2019年3月,筹备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和从事的主要工作也是吸收他人入股。菏泽康正公司收取巨额资金后并未按照协议实际注资到宁乡 康正汽车公司,而宁乡康正门店的经营仅从2018年底到2019年10月左右的试运营,直至案发,没有正式营业,仅有少量经营业务,宁乡康正的主要人员也并未参与门店的运营活动,据此,宁乡康正公司系被告人何保波、曾深等人为非法集资而设立,其成立后的主要活动系非法集资,故本案系个人犯罪,六名被告人均有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为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的客观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本案被告人系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在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在春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在春作为山东菏泽康正集团区域经理,负责康正总公司和宁乡康正公司的联络沟通,系菏泽康正在宁乡的负责人,参与了宁乡康正发起、筹备、设立的全过程,且作为宁乡康正与菏泽康正的实际联络人,对于宁乡康正的发起、运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王在春也参与到 康正汽车宣讲过程中,并且依据入股金额按比例提成获利,据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考虑;被告人曾深提出其有理由相信康正总公司经营合法,不影响本案的定罪;被告人吉威辩护人提出吉威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先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先义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鲁先义规劝被告人卢昌利到案,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保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深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鲁先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卢昌利、吉威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均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保波、曾深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至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在春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保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34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曾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34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在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7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吉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鲁先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31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
六、被告人卢昌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
七、被告人何保波、曾深、王在春、鲁先义、卢昌利、吉威和案外人向xx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以及xx机关冻结在案的长沙宁乡康正登冠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款项,由宁乡市xx局依法按投资比例返还给各投资人;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涉案款项,依法按投资比例返还各投资人。
以上那些被告不服气,防骗研究工作室小编在此有话说,“康正汽车”早就被相关部门预警过,奈何被蒙蔽了双眼的人们装着看不见,以下复盘一女士的经历可见一斑!
“北京康正”连云港核心股东群在干嘛?
灌云县一女士反映连云港以王刚和王刚亲小姨于祝等人,建立了一个微信“康正连云港核心股东群”,对外宣称 9万入伙,上市之后能赚几百万。以原始股投资可以暴富来拉人投资,忽悠各地梦想发财之人蜂拥而来,老乡、好友、同学、邻居抱团投资,他们互相发展下线,单线联系,互为层级,广泛动员一切社会人士认购资金,把亲人当陌生人,陌生人当亲人欺骗。
这位离异妇女给我们发来一份甲方为”北京康正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乙方所享受权益赫然写到,“甲方正运作海外上市,甲方应向乙方赠送三万份期权”。对此,这位离异妇女说,当年她的女儿在镇江司法警官高级职业学校上学,和同是连云港籍的周千淇同学成为好朋友,后来,她通过女儿认识了周千淇学生家长于祝,一来二往两人成了无话不说的好友。期间,于祝向这位离异妇女炫耀说:她老公周某在灌云交通局检测站上班,姐夫王刚是北京康正好车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地区负责人,她现在跟姐夫王刚做康正汽车原始股投资生意,并建议加入一起发大财。就这样,这位离异妇女于 2019年6月份,被于祝忽悠把多年省吃俭用积聚下来供孩孑上大学的9万元钱拿出来,将在于祝家打扫卫生的阿姨购买的原康正原始股以9万元转购了下来。
这后来,于祝推荐这位离异妇女加入了“康正连云港核心股东群”,并经常带她参加群活动,鼓励她去发展下线。时间很快就到了一年分红时,这位离异妇女见自己帐上没有收到一分钱红利,就多次找于祝询问,于祝都推说公司马上上市成功了,少不了你一分线。
时间转眼到了2021年,这位离异妇女经网上查询和咨询律师才获悉,早在2018年康正公司就没有分红了。那位转让原始股权的在于祝家打扫卫生阿姨当年也是被于祝欺骗购买的,后来因打扫卫生阿姨找到于祝家多次要求退股退钱,于祝才把这位离异妇女欺骗来做垫背的。现在真相大白后,这位受欺骗离异妇女一度电话找于祝退股退款,于祝先是找各种理由推托并劝说不要吵闹,说公司已经答应回购,让这位离异妇女写一份申请回购书,等公司领导签字了就办理退款。就这样拖来拖去的,到最后干脆连电话都不接了。期间,这个离异妇女为了讨回自已被骗的9万元血汗钱,找到于祝在灌云县交通局检测站工作的周某,周某说“你这是投资失败,找我也没用”,后来就不理这位离异妇女了,并强行要赶她出单位的门。后来,这位离异妇女报警,当地公安出警对双方进行调解,并电话联系上了不接妇女电话的于祝。
这位离异妇女说,现在又一年过去了,北京康正公司还是没人出来处理这个事。然而,北京康正好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地区所谓负责人王刚,2021年9月17日下午6.38分还在“康正连云港核心股东群”里发文忽悠人说:昨天,康正公司在石家庄召开了上市二证发布会,祝福大家在康正这个项目里走上了资本市场,让我们再努力把市值拉大,让我们的股票越来越值钱。把鸡养得越大越肥,我们的鸡旦才能越值钱越长久。
然而,据律师百度收索北京康正汽车原始股,网上跳出来的却是腾讯新闻等多家网媒以题为“北京康正优车以入股为名涉非法集资 子公司被立案侦查”、“康正汽车集团负面缠身仍上市因涉嫌非法集资被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康正汽车集团董事长任绍国非法集资遭处罚,募集原始股被多地预警”报道康正优车原始股投资的骗局。
文章来源:防骗研究工作室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宁乡市人民法院、庐山市法院、 法律服务联盟等,特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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